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黃珮芬相 對 人 陳沂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撤銷金新臺幣3萬元(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U-02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就其與李映松間偽造私文書等刑事案件,向聲請人所屬基隆分會申請刑事二審辯護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K-007),經基隆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因案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移轉至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下逕稱士林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U-020;下稱系爭扶助事件)。惟系爭扶助案件嗣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隱匿財產,不符無資力認定標準,因認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經聲請人所屬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決定撤銷扶助,士林分會乃於114年2月17日寄送「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下稱系爭撤銷決定)予相對人,並於隔日送達。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撤銷決定後未提出覆議,業已確定。又士林分會就系爭扶助案件業已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下稱系爭撤銷金),爰於114年6月9日寄發「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返還系爭撤銷金,並於114年6月25日送達相對人,詎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撤銷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
通知書、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函文及郵件回執影本、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撤銷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撤銷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就系爭撤銷金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聲請人就此一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