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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呂秀珠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許復鈞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呂秀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相對人許復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就民國113年2月8日所發生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執行、假執行)時,為相對人許復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許江淮(即相對人之父)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9時57分左右,騎乘NSZ-668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相對人,途經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交岔路口,與訴外人周義雄駕駛之5278-VL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相對人因此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亟需就侵權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以致意思能力尚非健全,而聲請人則係相對人之母,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戶口名簿、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刑事庭開庭通知(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因相對人乃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然其自83年10月間起,即因重度智能障礙以致欠缺訴訟能力,為期確保相對人得就侵權行為人為訴訟行為,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之一親等親屬,僅止聲請人(母親)與訴外人許江淮(父親)2人,考量訴外人許江淮亦係相對人得以選擇求償之對象(許江淮亦係侵權行為人),而聲請人於本件則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係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聯絡人」,故本件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