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相 對 人 張凱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返還押租金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將聲請人所有基隆市○○區○○路000號不動產查封,倘前開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以拍賣價金超額新臺幣33,000元部分做為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該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