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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李佳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洪名旭間本院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8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聲請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亦有明定。是必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方可聲請回復原狀;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例如投郵遞狀)避免遲誤之情由發生,方屬遲誤非應歸責於己(最高法院98台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未住居於設籍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以致未能收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開庭通知與民事判決,乃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惟聲請人所援上情(未住居於系爭地址),並非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事由」,是其援此主張回復原狀,首即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㈡其次,「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0條定有明文。且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案件)審理期間,就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刑事庭則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8號裁定,將本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因聲請人於刑事案件均以「系爭地址」作為其送達地址(參看刑事判決之送達證書),而本院屢按系爭地址就聲請人送達訴訟文書則無所獲,再加上聲請人未曾主動具狀陳報其遷移後之新址,故本院祇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0條規定,就聲請人送達114年度訴字第28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開庭通知與民事判決。是本院因聲請人客觀上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就聲請人「公示送達訴訟文書」,原屬適法而無違失;因本院歷次公示送達悉已生效,無論聲請人是否知悉或何時知悉,均不能影響本院開庭通知與民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故聲請人主張其未受送達云云,亦係昧於事實而不可取。

㈢再者,聲請人雖稱其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若刑事法院最

終判決無罪,本件附帶民事判決即失依據云云。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本應失所附麗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該等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此係就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處分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且該繳納訴訟費用之程式,不因刑事庭裁定移送前後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法院將來若就聲請人判決無罪,至多僅生補繳訴訟費用之問題,而不影響民事判決之結果。爰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7日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惟本件既無從回復原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