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賴素琴相 對 人 楊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581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及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現以114年度審上字第766號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影本、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766號歷審事件案號清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581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上開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