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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林致堅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4萬5,65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郭麗華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郭麗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以執行債務人郭麗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然聲請人始為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業經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752號,下稱本件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本件訴訟卷宗無誤,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取得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經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為新臺幣【下同】61萬3,296元),而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37號裁定核為61萬3,296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合計為4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9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延遲4年9月受償61萬3,296元,而受有14萬5,658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61萬3,296元×5%×【4+9/12】年=14萬5,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