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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號抗 告 人 阮鼎祥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勘驗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聲請狀」,表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不服,並重申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勘驗,核其意旨,即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人雖稱「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第1項,法有明文規定......居此,本件聲請毋須裁判費。」云云,惟查,本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68號裁定廢棄發回,然前揭再審事件全案已於110年9月15日因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原裁定係就抗告人114年7月30日提出之聲請為裁定,本件自無所謂「發回或發交更審或更為裁定」之情形;又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乃係對原裁定聲請不服,亦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