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號抗 告 人 阮鼎祥上列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115年1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第1項等規定「不徵費用」云云,惟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徵抗告費等節,業經本院於前揭115年1月12日裁定指明,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足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