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珊妮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347號清償票款、第345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4,107元為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3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聯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3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0347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345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4544執行事件,與系爭30347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已具狀對相對人金聯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導致聲請人之財產遭扣押,造成信用不良,嚴重影響人格信譽,造成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另考量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約為新臺幣(下同)65萬餘元,請考量比例原則及聲請人有意願與相對人協商和解事宜,大幅降低供擔保之金額數額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金聯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76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現為系爭30347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對金聯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待調查釐清,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金聯公司於系爭30347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
標的金額最後更正為「12萬4,04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03,326元」,截至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1日止,總計債權額為274,743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433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月,則相對人金聯公司因停止執行系爭30347執行事件,可能延遲4年8月受償,而受有64,107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274,743元×5%×(4+8/12)=6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4,107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暫予停止執行系爭30347執行事件。
四、相對人力興公司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34544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且因該案強制執行之標的與系爭30347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9日以基院麗114司執清字第34544號函文將該案併入系爭30347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系爭34544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非金聯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與系爭30347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亦非同一,揆諸上述說明,聲請人對於金聯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其他執行債權人或其他執行程序自不生效力。因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30347執行事件中併案之系爭34544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