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何光北相 對 人 莊雅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六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係經偽造、變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5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前揭本案訴訟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51號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聲請人114年12月12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應為2,854,011元【計算式:270萬元+(270萬元×347/365×6%)=2,854,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認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額至少為2,854,011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因此相對人延遲6年受償2,854,011元,可能受有856,203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2,854,011元×5%×6=856,203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