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林裕庭相 對 人 邱文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四八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84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84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邱文華係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屋頂平台,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84.8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則本件系爭本案訴訟起訴時之執行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6,289元(計算式:84.87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700元=2,096,289元),即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實現權利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法定孳息之損害,本院並認按法定利率5%作為計算孳息之標準為適當。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6年6月,相對人因延遲6年6月年實現權利,可能受有681,294元之損害【計算式:2,096,289元×5%×(6+6/12)=681,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