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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謝國樑代 理 人 劉澐諼受安置人 A05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06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05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5(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母A06(下稱A母)多次以受安置人未經同意外出等理由,於受安置人欲返家時,以辱罵、拒絕受安置人返家及將受安置人關在陽台外面等不理性行為做為懲罰,經評估A母親職功能不彰且意圖以令受安置人無家可歸做為管教、懲罰方式,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另因受安置人親屬資源支持薄弱,無法提供合適安置處所,聲請人乃於民國114年10月2日21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考量A母於112年至113年間接受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後,親職教養功能仍未有改善,社工評估後續有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之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少無自立能力,尚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A母因教養方式嚴厲,習以責打、驅趕受安置人離家做為管教方式,致受安置人露宿街頭,足見A母親職功能不彰,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養育及照顧。又A母於安置期間對受安置人不聞不問,亦未主動申請會面事宜,更占用受安置人郵局帳戶,甚為領取普發一萬元而自行將受安置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註銷、重新申請,影響受安置人權益,親職教養功能仍未能改善,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參以受安置人到庭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5日訊問筆錄),故現階段自不宜令受安置人返家,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