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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謝國樑代 理 人 林怡君受安置人 A05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06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05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5(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其母A06(下稱A母)共同居住生活。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陪同受安置人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並製作妨害性自主筆錄,案況為受安置人於114年12月20日凌晨翹家,身上未帶任何金錢,便自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透過計程車司機手機聯繫受安置人友人A(下稱A男)幫忙支付計程車、住宿、餐食等費用,復於同日透過網路抖音,請A男聯繫另一名受安置人友人B(下稱B男),由A男轉述受安置人逃家無住所及金錢,B男即請A男提供匯款帳戶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受安置人至屏東找B男,之後晚間受安置人遂自行搭高鐵南下高雄新左營站找B男,並於高雄新左營站5號出口停車場會合,隨即B男開著白色賓士車接應受安置人並載至屏東縣潮州鎮B男住所。當日受安置人與B男發生性行為,並於114年12月21日整日與B男一同待在住處,後於12月22日白天由B男載受安置人至潮州火車站買火車票至臺中新烏日站,並將找零500元給予受安置人,隨後由受安置人友人C(下稱C女)之父接應返回臺中住處,再於114年12月23日19時許,自臺中出發由C女、C女之父、C女之弟陪同受安置人返回基隆住處。本次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已完成筆錄程序,目前偵辦中,惟受安置人有多次翹家紀錄,過往並有7筆兒少保護通報、5筆性侵害通報、1筆性剝削通報之紀錄,顯見家庭功能無法提供保護作為,聲請人乃於114年12月24日20時30分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5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8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網友性侵害,且有多次逃家及多筆兒少保護通報事件之紀錄,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所遭受性侵害及兒少性剝削事件部分,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而A母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自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