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志仁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