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陳柏瑋被 告 黃銘源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聲明請求被告修繕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之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明請求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金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以其金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85,500元,以其總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0,8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