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3號原 告 邱秀卿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上列原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住所。
㈡提出原告聲明第1項「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依附錄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持續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裝潢嚴重損壞,無法使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並求為判決應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及賠償原告系爭3樓房屋屋內裝潢、漏水及電燈之損壞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住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又前揭聲明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修復系爭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3樓房屋遭漏水所受損害金額核定之,而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惟因原告並未提出有關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亦未陳報系爭3樓受損之具體金額,致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核上開各節,均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住所(可參照原告先前陳報之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資料;另應提出繕本1份),並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及請求之金錢賠償數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按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錄】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萬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