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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呂瑞弘

呂淑研簡金隆被 告 呂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聲明第1至2項請求坐落新北市雙溪區魚行段69-6、69-7、69-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無地租之記載,原告於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36元,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92.56平方公尺,是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萬6,650元(計算式:336元×92.56平方公尺×10%×15=46,65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