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紀名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5,382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