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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2號原 告 吳志明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楊愛娥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核係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前揭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並未記載地租,原告亦未陳報地上權契約,是本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計算,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563,760元【計算式:114年申報地價2,32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62.00平方公尺×10%×15年=563,760元】,而系爭土地地價為2,268,0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62.00平方公尺=2,268,0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逾系爭土地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3,760元。又上開第2項聲明之目的係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1項聲明相同,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