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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4號原 告 邱愛倫

陳圈圈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盈穎間排除防害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乃「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前、後任屋主,現有通行「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4樓房屋內之連接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之需求,乃就被告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現任屋主,起訴求為確認彼等就系爭通道享有通行權,從而請求被告排除「其於系爭3樓房屋內所設置之通行障礙」;惟原告既未以書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亦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原告係本於通行權而為起訴主張,故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以「系爭4樓房屋因『通行系爭3樓房屋以及系爭通道』所增加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自行具狀查報「系爭4樓房屋因『通行系爭3樓房屋以及系爭通道』所增加之價值」,並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排除妨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