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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黃向謙

何冠逸黃淑真何思寰 遷居國外應受陳黃玲珠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萬5,30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其為被代位人蘇玲玉之債權人,蘇玲玉與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蘇玲玉怠於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且其除上開遺產已無資力,原告自得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代位蘇玲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蘇玲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萬3,700元,蘇玲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推測為12分之1。據此計算,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為1萬5,308元【計算式:183,700÷12=15,308,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5,3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