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1號原 告 謝進水被 告 社團法人基隆市脊髓損傷者協會兼法定代理 陳建平人被 告 王金財
陳弘偉汪慧珊趙庭毅劉哲漢徐新福陳榮鴻曾元平林力銘
李秉霖周宗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訴請:⒈停權無效。⒉理監事會背信、強制罪、妨害秘密罪。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起訴狀可憑。查訴之聲明第2項不是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爰不予徵收裁判費,而請求停權無效部分,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為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難以金錢量化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定為1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請求損害賠償3萬元部分,合併計算為16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