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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被 告 蔡素雲

蔡博宇

蔡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萬9,6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20元,倘原告未遵期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經查,原告代位本件被繼承人蔡張換之繼承人蔡志新起訴請求分割蔡張換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蔡張換因繼承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蔡張煥共有繼承人4人,且蔡志新之應繼分比例為2/5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職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乃坐落於4層樓建物之4樓(含坐落土地),於起訴時屋齡約47年,加計陽台後之總面積為67.79平方公尺(約20.5坪),此有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又當地與系爭遺產相鄰,且建物型態及屋齡相當之建物,於民國114年3月之買賣成交價格則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等節,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得做為系爭遺產價額之參考,足認蔡張換遺產總價額於原告起訴時應為159萬9,000元(計算式:7萬8,000元×20.5=159萬9,000元),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9,600元(計算式:159萬9,000元×應繼分2/5=63萬9,600元)。

三、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63萬9,6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7,020元(計算式:8,520元-1,500元=7,020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