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4號原 告 陳昭展上列原告與劉宇晏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該房屋,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廚房及客廳漏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處使其不會漏水、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處,惟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金額6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再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之餘額;如未查報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加計被告應賠償之數額63,600元,即1,713,600元【計算式:1,650,000元+63,600元=1,713,6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124元【計算式:應徵裁判費21,624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20,124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