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5號原 告 鄭曉晴被 告 劉文乾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返還借款265,000元,另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借款及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1,600元【計算式:3,000元×16/30日=1,600元】併算,共計272,600元【計算式:租金6,000元+借款265,000元+不當得利1,600元=272,600元】。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1)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2)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數額272,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未查報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暫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加計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數額272,600元,即1,922,6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72,600元=1,922,6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暫先繳納24,081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