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5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李宗頴
王品杏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零伍佰柒拾捌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其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0,578元,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最近6個月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6萬1,700元,而附表編號3建物面積為99.49平方公尺,據以推估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價值為153萬4,633元(計算式:6萬1,700元×99.49平方公尺×1/4=153萬4,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153萬4,633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5萬0,57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0,5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表: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25) 4,277.17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25) 60.10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8樓(權利範圍4分之1) 總面積:86.85 陽台面積:8.64 花台面積: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