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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7號原 告 諸維健被 告 葉時暘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0,001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92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修繕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因原告係主張其所有房屋之財產權受損,因此乃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被告修繕所需費用,至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此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為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另加計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元,因此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0,001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22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