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9號原 告 陳世慶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就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64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3萬6,548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查該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53萬6,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送達原告(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64號民事卷第18、20頁),自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至訴訟繫屬本院前一日即114年11月24日止,原告毋庸依該支付命令履行而受有之客觀利益為66萬0,175元(本金53萬6,548元+起訴前利息12萬3,6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0,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又原告起訴僅以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漏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