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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86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被 告 鄧文仁

鄧文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2,8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暨坐落之土地、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暨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鄧文淵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經查,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25,553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025,553元,顯然高於原告之債權金額862,8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8日起至起訴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計1,022,845元(利息為159,994元,詳附表所示。算式:本金862,851元+利息159,994元=1,022,8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2,845元。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核定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1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86萬2,851元 113年9月28日 114年11月24日 (1+58/365) 16% 15萬9,993.85元 小計 15萬9,993.85元 合計 15萬9,994元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