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9號原 告 方吳麗珠
王程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被 告 公園京站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7,6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09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修繕基隆市○○區○○街0號地下一樓25號車位上方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因原告係主張其汽車因停車位上方漏水受損,因此乃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被告修繕所需費用,至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此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各為165萬元。另加計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7,600元,因此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7,6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092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