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95號原 告 楊立宇被 告 黃利偉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一、宣告本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903號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等,依據原告起訴狀載,其主張上開調解無效或撤銷,均係為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五、原告與被告成立之前開調解筆錄,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可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為請求被告給付同一筆4萬元損害賠償金,並無再為起訴之必要,請原告斟酌是否仍須提起本件訴訟,如認無必要再行起訴,可撤回本件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二、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