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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0號原 告 陳朝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瑩等65人(即簡寬裕之繼承人,詳如附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林佳瑩等65人應就被繼承人簡寬裕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第2項則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中面積1,473平方公尺部分原物分配予原告、其餘面積49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林佳瑩等65人公同共有。就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為使被告林佳瑩等65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權,進而達到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故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64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3/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5,010元(計算式:1,964㎡×3/4×370元/㎡=545,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

三、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簡寬裕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然尚應提出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至附表被告44吳淑惠之戶籍謄本記載實為三女,請補正繼承系統表之次女人別暨戶籍資料,又附表被告65柯笑雖遷移日本,然其已婚且育有子女,請補正其配偶及家屬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