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1號原 告 江銘煜被 告 殷乃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8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01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給付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按月以2萬元(起訴狀聲明誤載為2元,然參考其理由欄之記載,應係請求按月賠償2萬元)。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參酌兩造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24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20,000元×12÷10%=2,400,000),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40萬元。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部分6萬元及按月賠償部分迄至起訴狀到院之日前為2萬元。依據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8萬元。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並非適法聲明,乃判決後強制執行問題,原告請考慮撤回該部分聲明,故暫不予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述,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5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2萬9,01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