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 告 韓景媛被 告 台北邁阿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秋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邁阿密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4年9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就原告為管理委員之罷免案決議無效,亦即確認原告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身分存在等請求,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復未釋明其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