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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5號原 告 何秀麗被 告 沈煌楙

沈煌吉簡沈純沈秀敏沈金蓮

黃木利黃偉慈黃碧枝黃碧霞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則係被告所有;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就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併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共新臺幣(下同)558,280元,及自114年7月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0,000元(參看民事起訴狀)。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有關「拆屋還地」之聲明,乃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而原告則未指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參酌原告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暫以其上所載面積158.4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4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參見本院經由內政部地政司網頁資料查詢所得之公告土地現值),推估原告有關「拆屋還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3,760元【計算式:4,000元×158.44平方公尺=633,760元】,再加計「修繕費共558,280元」、「算至訴訟繫屬前之不當得利共5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92,04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2,04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