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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7號原 告 吳張朝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富美、程仁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聲明僅泛稱被告應「⒈立即停止一切妨害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⒉拆除其於原告土地上所設置之違法設施及恢復原狀;⒊請求法院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果樹毀損、樓梯破壞及其他損害之金額,請法院判決主張」等語,而未載明所謂「原告不動產」、「原告土地」之具體地號或請求連帶賠償之具體金額,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其影本2份。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未於起訴狀載明完整、具體之聲明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發函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10日內(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親收)陳報其聲明之客觀價額(如:原告不動產客觀價值、預計拆除設施恢復原狀之費用、果樹樓梯或其他損害欲請求賠償之金額),迄未陳報任何客觀價值或計算方式,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更難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查報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考量原告於起訴狀後附有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倘原告欲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恢復原狀,本件聲明⒈、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7萬7,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總面積73平方公尺=27萬7,400元,聲明⒉與聲明⒈經濟目的同一);加計聲明⒊之165萬元(因無從估算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合計192萬7,400元,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081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