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9號原 告 江秋帆訴訟代理人 郭家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振帆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間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8-5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切額數而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交易價格查詢結果,系爭房地鄰近地區、相近建物型態之房地,近年並無交易),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並補正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應提出系爭房地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佐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證),再依上開交易價格暨原告主張因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分配之利益即其應有部分比例 1/2之乘積,自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