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黃嘉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5925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596元本息與違約金;後被告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因原告請求本金加計「視為起訴前之利息與違約金數額」共376,81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係376,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4,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