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43號原 告 謝慧代 理 人 陳天運被 告 李心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基隆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28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並係以被告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為給付之終期,因被告返還時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3,360元(計算式:17,528元×12×10=2,103,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