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46號原 告 許雅惠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福臨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該房屋,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次臥室漏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行修繕被告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至不漏水,惟原告未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