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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9號原 告 蔡朝財被 告 許立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萬8,36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塗銷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核係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前揭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地租部分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另參酌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租並未填載,是本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計算,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19萬8,360元【計算式:114年土地申報地價3,04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43.50平方公尺)×10%×15年=19萬8,360元】。而系爭土地地價為85萬2,600元【計算式: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9,60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43.50平方公尺=85萬2,600元】。是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逾系爭土地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8,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