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4號原 告 唐佳莉訴訟代理人 徐誠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2被

告 林家禾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依原告起訴所載事實理由,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林家禾為同棟5之4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致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受有損害,經多次溝通,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或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而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賠償系爭4樓房屋損壞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等語。經查,系爭4樓房屋所需修繕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51萬6,600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估價單在卷可參,另原告復請求租金損害48萬6,000元。又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函請原告查報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原告則於115年1月9日收受該通知,然迄今未據回覆,而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1萬0,999元,原告尚應繳納9,80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06元,倘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