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5號原 告 吳進發被 告 盧黃美玲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內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滲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㈠項修繕所需金額,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26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㈡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6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