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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8號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延吉恩典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皮德乾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劉代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萬9,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560元。如逾期未補繳前開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先前保管,由原告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系爭甲存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系爭乙存摺)」,並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遲延利息。因原告就系爭甲、乙存摺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甲、乙存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系爭甲、乙存摺係供記錄原告資金明細、流向所用文書,其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即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有關系爭甲、乙存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4萬9,000元,合計為179萬9,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4萬9,000元=179萬9,000元)。依上說明,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