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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0號原 告 李高堯被 告 蔡寶鳳

蔡蓮珠蔡蓮財王敬良王敬超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塗銷地上權登記,其中第2項聲明係因地上權涉訟,應依前揭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第1項辦理繼承登記及第2項終止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經濟目的同一,僅以租金計算1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參照)。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權利人蔡金生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其地租記載「依照契約約定」,原告並未陳報地上權契約,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計算,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19萬4,922元(計算式:113年1月申報地價3,12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41.65平方公尺×10%×15年=19萬4,922元),而系爭土地地價為111萬7,921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萬0,300元/平方公尺×55.07平方公尺=111萬7,921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逾系爭土地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4,9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