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7號原 告 林彥廷被 告 楊博宇
楊玉蘭江文裕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博宇、楊玉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文裕應將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外牆磁磚修復、拆除釘在2號房屋牆上之水切、鐵皮及C型鋼,修復共同壁至不漏水。如不予拆除及修復,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江文裕之房屋進行拆除及修復,費用由被告江文裕負擔。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訴之聲明第二項修復、拆除所需費用為103,06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6,260元(計算式:303,200元+103,060=406,26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