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3號原 告 陳昌權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龍鴻間返還委任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7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