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4號原 告 創藝生活時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守仁被 告 蕭淮臨
何明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6萬9,80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陳報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139元,倘未遵期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蕭淮臨(下逕稱蕭淮臨)為規避原告實現債權,與被告何明發(下逕稱何明發)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蕭淮臨所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36)及其上同段46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地)為何明發設定擔保金額(下稱系爭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渠等2人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何明發對蕭淮臨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何明發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而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均屬一致,且其訴訟利益最終不超出除去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負擔範疇,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價額與所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價值加以比較後定之。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500萬元;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因系爭房地(含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評鑑總價值為466萬9,808元,有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鑑定報告完成時間(114年3月25日)與本件起訴日(114年4月8日)甚為接近,適可作為認定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堪認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之利益為466萬9,808元。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準予以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萬9,808元,依上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139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併於上開期限內陳報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以促進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