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9號原 告 林聖育被 告 劉正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280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基隆市○○區○○街00000號7樓、基隆市○○區○○街00000號6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倘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入建物之臭氣,係請求除去侵害;請求禁止被告製造污染物,則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而上開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財產權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詎被告長期在其住宅陽台飼養多隻大型犬隻,且縱容該等犬隻在上址隨意便溺,致生惡臭侵入原告住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排除上開侵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遺留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號6樓陽台(下稱系爭地點)之排泄物及氣味全部清除。㈡禁止被告使動物於系爭地點內便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點所遺留動物排泄物及氣味對原告之侵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法院禁止被告容任動物在系爭地點隨意便溺之行為,屬預防侵害之性質;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均非屬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上開3項聲明顯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其因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再併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0萬元=340萬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34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28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1,280元,如未遵期如數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基隆市○○區○○街00000號7樓、基隆市○○區○○街00000號6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