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ALG-8883號車車主」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被告ALG-7801車車主」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坐落基隆市中山區榮華段195、195-2、195-
5、195-6、195-7、195-8、307-2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遷離,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占用前揭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值。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8,960元、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停車費160元,是該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240元【計算式:28,960元+114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8日止共8日之停車費(8日×160元)=30,2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車籍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後,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2)查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該部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之停車費30,24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上開兩項(被告姓名住所、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